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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 【字体: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业务办理办法
作者:佚名    理论研究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26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业务办理办法

2006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宗旨,实现征费管理服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征收业务的缴费义务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征费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缴费义务人是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

第四条  缴费义务人在办理公路养路费缴费业务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所在地征费机构申报办理;需要书面申报的,应提交书面申请。

缴费义务人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范围内的相关业务。

第五条 缴费义务人在业务申报过程中,应当如实向征费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征费机构对缴费义务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业务不属于征费机构工作范围或明显不符合征收法规的,应当及时告知缴费义务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报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缴费义务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缴费义务人可以当场补充或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充、更正;

(三)申报的业务符合征收政策,材料齐全,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即时办理;

(四)申报的业务需上报上级部门审核的,下级征费机构应当及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部门,并告知缴费义务人领取申报结果所需要的时间及方式。

第七条 缴费义务人提交了书面业务申报的,征费机构应当将书面申请和处理的结果记录存档。

第八条 除可以当场处理的业务外,征费机构应当在接到缴费义务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告知缴费义务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的,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缴费义务人。

第二章  正常缴费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到征费机构缴纳其所属全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按如下流程办理:

(一)缴费义务人向征费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车主编号或车辆牌照号码,微机征费人员制作对应的缴讫证和收据;

(二)缴费义务人依法缴纳公路养路费后,领取公路养路费缴讫证和收据。

第十条  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包干缴纳(以下简称包缴)是指缴费义务人按年度申报,由征费机构核定,对其所有车辆按应缴额的一定比例包干缴纳相关交通规费,包缴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停征的征收方式。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包缴业务按照《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的规定办理,并适用当年的包缴规定。

第三章  新车入户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自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依法缴纳公路养路费,应及时到征费机构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到公安车管部门入户后的十五日内,到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费机构办理新车公路养路费正式缴纳手续。对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是市外地址的渝字号牌车辆,可以到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征费机构入籍缴费。

第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新增车辆缴费业务时,应提供如下资料,并在征费机构提供的《机动车信息录入(更正)表》上签字确认。

(一)缴费义务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按揭方式付款的车辆应提供加盖销售单位公章的购车发票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按揭方式付款的车辆应提供加盖销售单位公章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1至3页复印件);

(四)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正、副本及车辆照片);

(五)已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应向征费机构提供有效的缴费依据,由征费机构收取存档。

第四章  车辆过户

第十三条  办理车辆变更所有权(以下简称过户)的,缴费义务人应在办理变更户籍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征费机构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并缴清公路养路费。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现车辆所有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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